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麗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麗卿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成功市場第10號攤位,假意購買水產,乘機徒手伸進 吳嘉玲 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握住放置在內之皮夾(下稱系爭皮夾),當場經吳嘉玲發現後制止,而竊盜未遂。嗣吳嘉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魏麗卿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9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基隆市成功市場,惟矢口否認其有徒手竊取系爭皮夾而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的手沒有伸進告訴人的手提袋內,也沒有碰到系爭皮夾,只有左手碰觸到告訴人的手提袋外側;我的左手有割腕很多次而傷到神經,手有殘障會抖,無法伸進手提袋內行竊,而且當時告訴人的手提袋是夾在腋下,我的手無法伸進去,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我伸進去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著手竊取系爭皮夾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在蛤蜊攤位要買蛤蜊,買好要付錢時,轉頭就看到被告的手伸進我的手提袋內,並握著袋內的皮夾,手還沒伸出來就被我當場逮到等語(偵卷第22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138頁)。其於審判中另證稱:我的手提袋是軟式的手提袋,沒辦法側背夾在腋下下面,當天我是掛在我的手肘上。我明確看到被告的左手伸進我的手提袋裡面,並握著袋內的皮夾,還沒有舉起來,然後我就說「你的手伸進我的手提袋裡面幹什麼」,她手伸出來,我去抓她另外一隻手(不是伸進袋子的手),因為她一直跟我講說她要離開現場,但是我不讓她走,等到警察還是管理人員來的時候我才手放開,她才去市場廁所,警察來的時候是去市場的廁所把她叫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38-142頁)。依證人上開證稱明確看到被告的左手伸進其手提袋內並握著系爭皮夾,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上情,其證詞並無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復參酌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恩怨,衡情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當天被告出現於蛤蠣攤販之攤位前,先移至告訴人後方,眼神朝向下方觀看,接著靠近告訴人,眼神亦持續朝向下方觀看,再移至告訴人右側(見本院勘驗結果編號4至7,本院卷第150-152頁),於編號4、5可見被告視線方向為告訴人之手提袋方向,與現場其餘購買蛤蠣之人視線均往攤位上之蛤蠣,有明顯不同,衡情並非欲購買蛤蠣之正常舉措,足認被告眼神朝下觀看之目的,應為觀察告訴人之手提袋位置。嗣監視器畫面雖無法看到被告左手位置,惟約過17秒後,畫面可見被告左手手腕彎曲,左手手掌與前臂呈現約略90度之方式,從告訴人手提袋位置向左方移動(見本院勘驗結果編號13,本院卷第155頁),依常理判斷,如被告辯稱其手無伸進告訴人的手提袋內,僅左手碰觸手提袋外側乙節為真,則其左手應為自然垂放於其身體左側,而非有上述「手腕彎曲且手掌與前臂呈現約略90度」之異常動作,況其係以向左側身,右手前伸至蛤蠣盤上方作勢欲購買蛤蜊,並無使用左手為購買之行為(見本院勘驗結果編號8,本院卷第152頁),則其左手「手腕彎曲且手掌與前臂呈現約略90度」之動作,即非以右手為購買行為會產生之身體協調動作。被告上開辯詞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有矛盾之情,顯不符常理,堪認被告所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其手提袋是軟式手提袋且案發當時係掛在其手肘上等語,並當庭示範其看到被告的手伸進袋內抓著系爭皮夾之情狀(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當庭觀察證人示範之動作,可見該手提袋之提帶較短,攜帶時確僅能掛在手肘上,而無法側背於肩膀上並夾在腋下,且該手提袋掛在手肘上時,袋口確實會產生縫隙,而使人得以肉眼一望即能窺知袋內置放之物品,亦有足夠空間得以將手伸進袋內取走物品。故被告辯稱:該手提袋係告訴人夾在腋下且其手無法伸進去云云,顯與客觀情狀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18號、105年度基簡字第612號、第1121號、第1204號、第1322號均判決有罪確定,細譯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係分別於基隆市之安樂市場、信義市場內,利用人潮擁擠及趁各被害人疏於防範之際著手竊盜犯行,且均係以徒手之方式行竊,其犯罪之地點(即傳統市場內)、時機(趁人潮擁擠時)、手法(均以徒手方式)均與本案相同,雖均非直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惟均得與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一致證述及上開勘驗監視畫面結果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所述應非虛構,而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被告另辯稱:我的左手有割腕很多次而傷到神經,無法伸進手提袋內行竊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之左手,固有數條疑似割腕之疤痕(本院卷第117頁),惟此僅為被告片面說詞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左手確已喪失功能,被告亦稱其左手割腕是1、20年前的事,近期無就診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上述被告前所犯多起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均係以徒手之方式行竊,與其所辯左手受傷而無法行竊乙節不符,凸顯被告所辯無據,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第13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審判中雖稱其因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亦能清楚設詞抗辯,且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15-18、47-48、85-86頁),並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表示:警詢時被告的陳述正常,只要不利於她的證據均能狡辯應答,並非智能障礙無法表達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判時被告亦稱:不會因為憂鬱症而無法理解法官問的問題,我都聽得懂,也可以自己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被告邏輯清晰、思辯無礙,足認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正常人一般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