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1號
抗告人
即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婚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101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離婚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翻譯文件,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因而於114年9月30日為駁回之裁定,惟抗告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前,已於同日向本院遞狀撤回該訴,有家事聲請撤回(銷)狀在卷可證,從而,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即非適法。抗告人不服,稱已撤回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