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光行銷公司)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
本院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變更為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依原告新光
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4年
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分24期,每期清償原告新光銀
行2,000元,若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尚欠
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本金32,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對原告新光銀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陸續代被
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前揭貸款本金債務22,000元,並經原
告新光銀行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內,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經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代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0,000元
未清償,是原告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公司自得分別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與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
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
)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時,填具之申請書所載,
被告可選擇以現金、刷卡或銀行分期等方式給付價金,而被
告決定以「銀行分期」方式支付商品價金,並填具消費性貸
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表)
,向原告新光銀行為貸款之要約,原告新光銀行在接到被告
填具之系爭申請表後,則以電話對被告徵信,確認被告確有
向其貸款之意願,且系爭申請表左上角及右下角簽名欄之上
方,均特別以紅色文字標記:申請人係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
貸款,且在簽名前有合理天數詳細審閱其中各項條款,故被
告顯已充分瞭解其填具系爭申請表之目的,係在向原告新光
銀行貸款。況且,原告新光銀行已依系爭申請表第3條約定
,將被告貸款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亦遵照該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向原告新光銀行繳納8次分期款,由此益徵原告
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無疑
,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可
採。
⒉被告係因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服務
,為向巔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而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故
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係屬2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倘未獲巔峰
公司提供商品,自當依其間之買賣契約對巔峰公司有所主張
,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借款。
⒊被告因簽署系爭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之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被告在簽立系爭申
請表時,依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及年齡,並非難以注意或
辨別其因簽約所獲利益及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存在等價性,
故系爭申請表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申請表
內所載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
規定,應屬無效,自非有據。
三、被告對其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行動電
話服務而簽署系爭申請表,且於94年2月至9月,已按月向原
告新光銀行繳納8次分期款、每次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
惟抗辯:
㈠伊係以系爭申請表向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服務,約定使用
期限為30個月,伊得分期向巔峰公司繳納使用費,詎巔峰公
司並未告知伊,復未徵得伊之同意,即逕自向原告新光銀行
公司辦理貸款,並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核撥貸款。系爭申請
表上並無原告2者之簽章,伊無從自該申請表中之記載,得
知其填具該申請表乃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故伊與原告新
光銀行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新光銀行在伊未開設
貸款帳戶之情況下,竟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巔峰公司,實屬
不可思議。
㈡原告在伊簽署系爭申請表前,未給予伊30日之審閱期間,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又上開申請表係屬消
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其中多項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該申請表業經消費者保護官審查
,認定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16條規定,又申
請表正面之條款字體太小,約定在背面之條款又使伊難以注
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均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再者,系爭申請表之約款,限制伊僅得委任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辦理貸款,且貸得款項僅能交付巔峰公司,在巔
峰公司倒閉時,伊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告提出抗辯,卻仍須負
擔返還貸款義務,顯係免除原告之責任,而限制伊行使權利
,使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故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應屬無效。
㈢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未依與伊所訂委任契約約定,將向原告新
光銀行貸得款項,按月撥付巔峰公司,卻向巔峰公司一次給
付完畢,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對伊應不生效力。
㈣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係架設金錢信託戶,誘使伊以48,000元向巔峰公司購買10
,000分鐘通話時間,再由該48,000元中收取2,400元及8,28
0元作為利息,另扣留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故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該名原告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得據此主張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伊
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
㈤原告係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由巔峰公司以「零利率」、「
分期付款」為藉口,直接交付系爭申請表予不知情之伊簽署
,故原告與巔峰公司於經濟上顯然存有極緊密之關係,則原
告就巔峰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商品服務糾紛,自不得再以「債
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
」之行動電話服務,而簽署系爭申請表,且自94年2月至9月
,曾按月向原告新光銀行繳納8期款項,每期2,000元,合計
16,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在被告嗣後未向原告新光銀行
繳納分期款後,曾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22,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等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即系爭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
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填具系爭申請表之目的,係向原告新光銀
行貸款48,000元,以支付其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
服務之總價款,惟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月向原告
清償2,000元,依其與原告新光銀行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其對該原告銀行所負貸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因簽署系爭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㈠之結論如為肯定,系爭申請表之內容,有無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2、13、14、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
㈢被告抗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原告新光銀行依系爭申請表
撥付之款項,一次給付巔峰公司,違背民法第535條規定,
對其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權
利,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以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該原告公司對其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
有無理由?
㈤被告得否以巔峰公司倒閉未繼續提供服務為由,拒絕對原告
為給付?
經查:
㈠被告因簽訂系爭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表左上角係特別用紅色字標明「本表係
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申請表原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該項記載既位於系
爭申請表最上方之左側,字體之顏色復與該申請表中大部分
文字係以黑色印製者不同,而為紅色,且其字體並無刻意縮
小或隱匿之情形,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程度,應足以辨識系
爭申請表之內容係屬貸款契約性質,而非買賣契約。況依被
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記載,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擔任福
泰工作室之負責人,月薪48,000元,顯見其並非缺乏智識經
驗之人,當可藉由上述文字而認識簽署系爭申請表之意義,
係在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又原告另主張:原告新光銀行在
收受被告填具之系爭申請表後,曾以電話對被告為徵信照會
等語,復據其提出電話照會錄音內容之光碟及譯文為證,且
該譯文與光碟內檔案所收錄之對話內容相符,確係被告與原
告新光銀行承辦貸款徵信業務職員之對話一節,業經本院於
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光碟後,經被告確認無誤
。依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新光銀行之徵信人員於94年
1月25日13時32分與被告為徵信照會時,該原告銀行之徵信
人員已明白表示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並確認被告之身
份資料,且詢問被告是否要辦理巔峰電信的亞太手機加通話
費,並要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經被告為肯定答
覆後,雙方再就分期次數,每期應繳金額,帳單寄送地址,
及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等事項,逐一加以確認。故由
上述通話內容可知,原告新光銀行業已向被告明確告知:被
告簽署系爭申請表之目的,係在向其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被告亦係在對此有充分瞭解之情況下,同意向原告新光銀行
申辦貸款。再者,被告於簽署系爭申請表後,曾向原告新光
銀行繳納8次分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
被告繳款時填具之收款繳款書,係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提供
等情,業據其提出空白之收款繳款書1份為證,且其真正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觀諸該收款繳款書之存款戶名係
記載:「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無任何文字提及
巔峰公司,倘被告所辯:其認為填具系爭申請表,係向巔峰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服務,並非向原告新光銀行貸
款等語,確屬實情,其當無在收受存款戶名為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之收款繳款書後,不為任何異議,即依約付款之理,由
此益見被告抗辯:其不知簽署系爭申請表之意義為何,亦未
與原告新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要無足取;反之,
原告主張:被告因簽署系爭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㈡系爭申請表之內容,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12、13、14、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民法
第247條之1之情事:
⒈首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
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
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被告係為購買巔峰公司提供
之電信服務,而在原告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內容之制式契約書
(即系爭申請表)上簽名,則系爭申請表係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
系爭申請表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非可採。惟承前
所述,被告在簽署系爭申請表後,已經由原告新光銀行人員
以電話照會方式,明瞭其簽訂該申請表之目的,係向原告新
光銀行借用48,000元;且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表在正面申請
人(即被告)簽名處正上方,乃以紅色字體特別標明:「本
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於簽
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
之,特此簽名」之文字等語,已據其提出該申請表原本為證
,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真實,則被告在系爭申請表簽名
前,當可注意上述字句之提醒,而仔細閱讀該申請表內所有
條款之內容,其既出於己意在該等記載之下親自簽名,依其
文義,應認其於簽名時已有詳閱系爭申請表內所列條款之機
會。此外,被告復未陳明原告新光銀行有何妨礙其事先審閱
契約之行為,則依上說明,原告新光銀行給予被告審閱系爭
申請表之期間縱使未臻合理,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效
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新光銀行未給予伊審閱系爭申請表內
容之合理期間,不得依其內條款約定,請求伊負清償借款責
任等語,自乏依據。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申請表內約定:伊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將向原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逕行交付巔峰公司,伊無法使用
該筆貸款,卻須負擔還款義務,且於巔峰公司倒閉無法對伊
提供給付時,不得執此拒絕對原告新光銀行償還借款等條款
,均係免除原告之責任,及限制伊行使權利,對伊造成重大
之不利益,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係與巔峰公司訂
約購買該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後,為支付巔峰公司價款
,而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再由原告2者依
系爭申請表第3條:即被告同意並授權原告2者得於巔峰公司
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指
定帳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
戶內之約款,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原告新光銀行貸與被告
之款項,直接撥付予巔峰公司,以清償被告對巔峰公司所負
債務。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
逕行支付巔峰公司,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上述約定,且原告新
光銀行亦已履行其身為與被告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應盡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至於被告依其與巔峰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約定所負給付價金義務,業因其指示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將其向原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支付予巔峰公司而履行完
畢,被告所稱其未曾使用向原告新光銀行所借該筆款項,顯
與實情不符,其據此抗辯系爭申請表內有關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得逕將原告新光銀行對其貸放之款項撥付巔峰公司之約定
,乃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自
無足取。又被告與巔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及被告與原告新光
銀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巔峰
公司若有未依約提供商品予被告之情事,應由被告依循其與
巔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對巔峰公司主張權利,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不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所生糾紛,拒
絕對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借款,則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
:被告及巔峰公司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
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項對抗原告2者之約款,並無
不當免除原告新光銀行就其與被告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
責任,或有迫使被告拋棄權利之情形,被告抗辯上開條款因
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亦不可採。
⒊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
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
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第14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惟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內
容,全部記載於系爭申請表內,並無前揭2條文所稱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情事,則被告抗
辯:系爭申請表有違反上開2法律條文之規定云云,並無足
取。又如前所述,系爭申請表既在正面之左上方及右下方被
告簽名欄位之上,特別用紅色字體分別標明:該申請表係作
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及該申請表背面為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之內容等情,故被告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該申
請表內有關其與原告新光銀行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條款之情,
則被告另指稱系爭申請表因字體太小,且部分內容印製在背
面,致其難以注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應不能構成契約內容等語,亦屬無憑。
⒋由上可知,系爭申請表中之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12、13、14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12
條所定應歸於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一部之情形,被告稱系
爭申請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應一部或全部歸於
無效,仍無足採。
㈢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原告新光銀行依系爭申請表貸予被告之
款項,一次給付巔峰公司,並未違背被告委任之意旨: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未依伊之指示,將伊向原
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按月撥付巔峰公司,卻一次向巔峰公
司給付完畢,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對巔峰公司所為給付,對伊應不生效力等語。惟依系爭申請
表正面所載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被告係授權原告新光銀行
得在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貸
款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中,故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應將其向原告新光銀行貸得之款項,按月分次撥
付巔峰公司,而不得一次給付,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被告
所貸款項全數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未違背被告之指
示,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㈣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
張以對該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該原告公
司對其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並非有據:
被告再抗辯: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係架設金錢信託戶,誘使其以48,000元向巔
峰公司購買10,000分鐘通話時間,再由該48,000元中收取2,
400元及8,280元作為利息,復扣留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
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與巔峰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其得以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該原告公司對其所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就檢察官以巔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向中一因向不特定消費者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
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所提起公訴,係以:巔峰公司於經營期
間,屢次與電信業者聯繫,並設法向電信業者爭取通話優惠
方案,降低成本,另自93年12月間起,尚且引入健康產品等
產品作為公司拓展銷售物品,增加財源收入之方式,向中一
若存心詐欺消費者與股東,無須費心開源節流等理由,認其
無詐欺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
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上開刑事判決內容
,並無法證明巔峰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所指對其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被告據此指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與巔峰公司共
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已難認有據;且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
其抗辯:該原告公司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據此與該
原告公司之本件請求相抵銷,尚屬無據。
㈤被告不得以巔峰公司倒閉未繼續提供服務為由,拒絕對原告
為給付:
按系爭申請表正面所載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被告對前揭向
原告新光銀行所貸款項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
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項(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原告2
者,且該條約款並無任何法定無效或不構成兩造所訂契約內
容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抗
辯巔峰公司未依其間所訂買賣契約約定,對其提供行動電話
服務等情,縱屬真實,依其與原告間之上述約定,其僅得執
以對巔峰公司有所主張,不得作為對抗原告新光銀行,及拒
絕按期對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借款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
與巔峰公司於經濟上存在極緊密之關係,原告就巔峰公司與
其間之商品服務糾紛,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
故其得以巔峰公司未對其提供行動電話服務為由,拒絕付款
予原告云云,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後,僅依約
按期清償8期分期款,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繼續依約還款
,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本金22,0
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等語,為可採信
,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而被告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
其代償部分債務前,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32,000元,已
逾分期款總額48,000元之1/5,則依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
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新光銀
行請求被告就其未依約自行清償之款項中,經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代償後之餘額10,000元,及該項欠款金額自94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負給
付之責,自無不合。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被告向原告新光
銀行申請貸款之代辦人,其於被告遲延未付貸款時,代被告
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22,000元,則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312條:「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
之貸款債權,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
22,000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並非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上開貸款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所載之遲延利息約定,自不得主張;
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等規定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就其因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部分
債務,而取得對被告之上述22,000元債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代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未為給付而陷
於給付遲延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8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就上述22,000元,給付自98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分別依據
與被告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與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