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9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甲○○等與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該裁定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查原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且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473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即提存書之受擔保利益人亦為生元公司,皆非抗告人乙○○,衡之首開說明,乙○○顯非原法院准予發還擔保金裁定之「受裁定」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均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