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瑜書記官蔡嘉容通譯林芝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甲○○與代號BT000-A112028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背A女意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4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蔡嘉容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12年1月27日23時30分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女生廁所2112年1月28日1時許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0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4112年2月12日1時許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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