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陳豐境 」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潭子 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陳豐境」之簽名,因該文書係承辦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上,偽造「陳豐境」之署名,表示係由「陳豐境」本人收受上開文書之意,復將該上開文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是核被告陳榮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豐境」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與車體不符之機車為警查獲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與車體不符之機車為警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4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付警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被測人」欄內偽造「陳豐境」署名1枚

偵卷第31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FQB40187號(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陳豐境」之署名1枚

偵卷第9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FQB40188號(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陳豐境」之署名1枚

偵卷第91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陳豐境」之署名1枚

偵卷第33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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