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黎靜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黎靜良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黎靜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靜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於99年11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為第三人 謝彩繁 之債權人,對謝彩繁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有第3順位抵押權,而謝彩繁之其他債權人已就謝彩繁之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文書需送達所有抵押權人始合法完備,然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上揭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即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需要,聲請人為檢察官,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第三人謝彩繁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謝彩繁之其他債權人已就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使該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完備,有對所有抵押權人送達文書之需,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256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該署亦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表示不反對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