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 范盛雄 」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張哲瑄遂於103年6月1日起獨自離家」應更正為「張哲瑄遂於103年6月21日起獨自離家」、第7行關於「並在其上偽造范盛雄之印文一枚」應補充更正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刻印業者偽造范盛雄印章一枚,並蓋於醫院出生證明之約定從姓欄位,進而偽造范盛雄之印文一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偽造告訴人同意張○曦從母姓之私文書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揭犯行,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范盛雄」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范盛雄」之印章1枚,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另被告所偽造之子女姓氏約定契約私文書,已經被告連同該欄位上方之出生證明書一併持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72號被告張哲瑄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瑄與范盛雄前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為民國99年9月9日至104年11月18日),因夫妻間相處不睦,張哲瑄遂於103年6月1日起獨自離家。後張哲瑄於104年10月24日,與不詳男子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產下1女張○曦。詎張哲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范盛雄之同意,在張○曦上開醫院出生證明書之約定從姓欄位,記載從母姓之約定,並在其上偽造范盛雄之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范盛雄。其後張哲瑄於104年12月21日,明知張○曦之生父並非范盛雄,仍將上開文件攜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張○曦上揭不實之生父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藉以辦理張○曦之戶籍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范盛雄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盛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哲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盛雄具結後之指訴及證述。
(三)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出生證明書1份。
(四)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中市北戶字第1050006601號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戶籍謄本各1份。
(五)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客觀上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范盛雄」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