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 何丹豪 被告 黃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原告介紹,加入原告所參與其友人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被告加入上開互助會後,標取會款並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合計51萬元,以擔保會款給付,原告因係被告之介紹人,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給付會款。詎被告未清償上開互助會之會款,原告友人轉向原告追討,原告為免須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乃代被告償還互助會款51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自得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1萬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卻避不見面。
為此,爰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7條第
1項前段。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7紙(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迭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9日合法通知後,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1、28、32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所負互助會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已代被告清償51萬元,並向被告催討未果,均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原告已承受會款債權51萬元,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5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親收,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前揭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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