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偉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固已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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