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向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公訴。 嗣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中連續在中壢市皇家旅社五0九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大溪鎮慈湖加油站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燈泡吸食器具,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被訴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犯罪行為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互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案之犯罪事實顯已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