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東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與 林明清 發生擦撞,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被告賴東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東隆自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電桿五福幹68G5527FA19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對向林明清(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仍持續駛離;嗣林明清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峰堤路口將賴東隆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對賴東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東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大致坦承,且有證人林明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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