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屠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屠敏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
5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屠敏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屠敏男雖於警詢時保持緘默,然於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屠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卻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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