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燕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2年2月22日」更正為「102年2月20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燕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係高中肄業且業餐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