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旭強受刑人即被告郭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旭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郭旭強因受刑人即被告郭俊輝犯強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亦尚未緝獲,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