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陳金塗
陳俊平 相對人 林燕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陳金塗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47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巷○○○○號面積72.18平方公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陳俊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oo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金星二巷112號面積329.24平方公尺房屋(下稱112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以抗告人已提起台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及D部分所示之土地,應遭受土地租金之損失,並斟酌oo段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60元、1600元,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8萬219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1條規定,該訴訟至第三審訴訟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依附圖編號A部分及D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72.18平方公尺、
329.24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計算年息10%之租金為13萬0116元(4160×72.18×10%×52/12=130116)、22萬8273元(1600×329.24×10%×52/12=228273),裁定命陳金塗、陳俊平分別提供13萬0116元、22萬82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台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抗告人將台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誤為92萬0034元,並以其主張金星二巷118號房屋及112號房屋占用oo段3地號土地之面積19.71平方公尺及19.11平方公尺計算相對人租金之損失,認為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萬6648元、2萬5837元為準,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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