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乙○○
甲○○ 黃永年 黃永康 黃永亮 右抗告人因與 黃永雄 即祭祀公業 黃梅生 管理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一日,算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非合法。抗告意旨雖謂: 黃輝秀 之租賃權由伊及 黃永光 、 黃永恭 共同繼承,訴訟標的對於伊及黃永光、黃永恭必須合一確定,黃永光及黃永恭上訴之效力及於 伊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黃永光、黃永恭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黃永光、黃永恭,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黃永光、黃永恭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