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3號

聲請人 黃心儀

相對人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又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墊支出14萬元之款項,屬適法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本息。查被告設籍在屏東縣○○鄉○里村0鄰○里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本可憑,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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