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子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劉文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4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周子倩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倩於民國106年9月27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259.4公里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有黃劉文行走於該處(手牽腳踏車),周子倩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黃劉文,致黃劉文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劉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劉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附卷可稽。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撞及告訴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黃獻輝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