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徐正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秦燕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秦燕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與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 秦燕業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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