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河 兼 張美雪 之繼承人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099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79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 林左盛 ,及依同法第83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而原告公司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見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依法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依法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有代表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惟依前揭資料所示,陳英玉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因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業經為合法代理,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起訴狀或委任狀中為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