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
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
繳付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變
更額度、利率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