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事實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勝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勝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郭勝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榮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11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9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不詳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勝榮之部分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司於101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制戒治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紀錄簡列表各1份│他命之事實。│├──┼───────────┼────────────┤│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被告服用之相關藥物應不會│││3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有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