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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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40號聲請人 張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8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年11月2日之民眾日報。現因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8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2年11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第9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2年11月2日民眾日報剪報為證(見除字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3月2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4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佳得實業有限│張寶珠│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35,400元│102年10月31日│IN0000000││││公司 黃麗棉 ││行大順分行│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