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林秋香 、林**、吳**等間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
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
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
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
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
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林秋香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
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吳林秋香將名下之不動出賣與
予相對人林**,相對人林**又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另一相
對人吳**,爰主張相對人等間之移轉行為屬民法第244條
得以撤銷之詐害行為,並據以請求撤銷相對人吳林秋香與林
**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以及請求吳**就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且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林秋香與相對人林**間之買賣
及移轉行為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予以撤銷,乃形成
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
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間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
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
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
使相對人等間之移轉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
對人等間之移轉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
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