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70號
原告 李福生
送達代收人 高詩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中瑞 、 李淑芬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23、22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6,300元【系爭2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41,5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價額以此計算為4,648,000元;系爭22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41,5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價額以此計算為5,187,500元;系爭建物即門號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10,800元(45,400元+65,400元=110,800元)。綜上,計算式:4,648,000元+5,187,500元+110,800元=9,946,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5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