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後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1年7月2日101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後揚(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因與被告之父親(即被害人) 陳裕富 在家中發生爭吵,被告隨即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家中,被害人嗣後報警,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亞曼尼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該自用小客車,被告當時並無不法之所有,僅係借用,而被害人係於氣憤之下始提告訴,不知向警察局提告,必須撤回告訴,始能讓上訴人無罪之法律規定,遂向警察局提告云云。
三、惟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富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綦詳,並與
證人 黃文相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陳裕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1年5月1日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而其發現上開車輛被開走時,已知竊取上開車輛之人為被告,其仍決定至警局報案,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查獲被告與上開車輛,其知悉上情後仍於警局清楚表示要向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並經載明於警詢筆錄,而其於警詢中所述亦屬實在,且其嗣後已有收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語明確,並與被告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走上開車輛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該車輛佔為己用,而告訴人亦明確知悉上開情事而提起告訴,並非因一時氣憤產生誤會而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日係誤提本件告訴之情事。
㈡又據證人陳裕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日公司有4、5輛公
務車,而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平日並非作公務車使用,而通常係供告訴人自行使用,少有作為公務車使用之途,又如偶爾遇有公司內師傅要駕駛前述之車輛作為公務用,亦會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而被告平日於告訴人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協助管理及駕駛停放於公司內之起重機等語,及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案發當日亦曾發生爭吵等情,又佐以證人陳裕富證稱陳後揚當時自己有一輛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亦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借用該車之必要,縱上各情均足認上開車輛如作為公務用,須先經告訴人同意,且以被告平日之工作並無必要使用該車輛,是被告顯應知悉告訴人平日並無允許被告未經同意私自挪用該車作為己用之情形,當日更無同意其擅自取走上開車輛之可能。至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以電話表示原諒被告,亦非因認為被告平日即有私自挪用該車之權限,或認為本件僅係雙方誤會,而係因嗣後看到被告似對於所犯之錯誤有改過之意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徵告訴人案發當日並非誤提告訴,確係因車遭竊而提告。則被告明知上開情形仍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上開車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其平日就得以擅自借用告訴人車輛,故當日亦得未經同意自行取用上開車輛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又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憑之證據,以及本案所犯具體情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9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亦係因不知撤回告訴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而被告雖原坦承犯罪,然上訴改稱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其前經告訴人表示原諒,然其已逾而立之年,並身為告訴人之兒子,本當盡孝順父母之責,其竟竊取老父之車輛,犯後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無誠心悔過之意,殊無可取,足見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未見悔意,若未使之受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策其自新之效,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