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72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472號聲請人 侯國慶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相繩,而排除刑法第257條第2項規定,顯然違反刑法第2條規定,亦違背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於聲請人,又依系爭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況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亦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
2項第5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尚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