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竣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竣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維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嘉君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自105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於
105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經被害人王嘉君具狀陳述受刑人許竣維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僅支付13,500元,嗣後均未支付任何款項,故聲請撤銷受刑人許竣維之緩刑。經聲請人於106年7月18日通知受刑人許竣維到場說明,惟受刑人許竣維未到場,且經聲請人撥打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竣維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王嘉君50,000元,而於105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然受刑人卻僅於105年8月12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及3,500元予被害人,即未再履行,再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9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24日前將已支付之賠償收據影本檢送聲請人查驗,再經聲請人傳喚應於106年7月18日到庭說明,然受刑人並未檢送相關收據,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庭,甚至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害人提出之書狀、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執行機關已多次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然受刑人卻無故拖延履行負擔之義務,甚至避不出面說明,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附加條件之意思,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且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是認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