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經國新城U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閰麟英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若有多數執行債權人者,如果欲停止全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將全部債權人均列載為相對人,始均為裁定之效力所及。如果僅是列載一部分債權人為相對人,則其餘部分債權人因不為裁定之效力所及,亦非接受提供擔保之相對人,故執行法院仍應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3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 陳明 願意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准許。惟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人除聲請人所載之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而聲請人僅是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尚無法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因其他併案債權人並不受拘束,故本院執行處仍應繼續執行。因此,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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