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
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九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八‧0四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逾期未為清償,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共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查詢、收入傳票、付出傳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利率查詢、收入傳票、付出傳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九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八‧0四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原告銀行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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