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 孫偉忠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上訴字15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孫偉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畏罪逃亡之誘因可能性更加升高,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僅知 陳祖鴻 欲以假交易行詐騙而介紹證人即共同被告 余明華 與之認識,其餘事實皆未參加,亦未分得詐騙金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祖鴻、 胡國鼎陳在畑 均證稱被告不在場;㈡余明華在100年4、5月在伯朗咖啡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豈可能談起土地代償而有犯罪謀議,況余明華係在新店85度C經陳祖鴻告知而知悉土地買賣消息;㈢陳祖鴻既證述約被告外出係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且被告約中午時即離開重慶北路,如何能推出被告犯行;㈣被告自100年9月羈押迄今,無法確認與陳祖鴻見面日期自屬當然;㈤原審認陳祖鴻並無另行邀約被告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之必要,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㈥原審依被告及陳祖鴻對話內容及認定被告獲取贓款非少,惟上開譯文看不出與詐騙金額、商討計策有關,不足證明被告犯行;㈦原審已對共犯交互詰問完畢,何以再認定有勾串共犯之虞,縱 馮正文 在逃,亦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㈧被告違反戶籍法案件已遵期繳納罰金,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訴字第145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均遵期到庭,且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依原審所判6年6月徒刑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跡象,且被告曾接受腎臟移植,須定期回診抽血服藥,被告更無可能逃亡,應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即可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予裁定羈押。本院復審酌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憑陳祖鴻、余明華之供述、被告與陳祖鴻通聯譯文等證據,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陳祖鴻為本案主使者,余明華為被告朋友,依其等陳述內容已足大致論斷被告涉犯其中,至於聲請意旨㈠至㈥所述,僅係在爭執犯罪事實真偽、細節及證據取捨,惟此均屬本院事實審理程序範疇,與被告羈押要件審查程度上有間。
㈡另本件共犯有陳在畑、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 許皓凱
馮文正 等多人,惟陳在畑及許皓凱均未在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00至101頁),馮文正亦尚未緝獲(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其餘共犯雖在押,但陳祖鴻、胡國鼎尚得對外接見通信(本院押票,見上訴卷第102至103頁),衡諸被告、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許皓凱於原審審理時,彼此間多有相互包庇及隱匿等情(原審卷二第80至90頁),有嗣後翻異前詞可能,倘逕將被告釋放,難謂其不藉上開契機與相關共犯串證。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現金新臺幣4,412萬元,該贓款流向未明,共犯彼此間應有隱飾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之情,參諸被告具有偽造文書經驗及能力,倘未予羈押,顯有湮滅、偽造證據之虞,故聲請意旨㈦並非可採。
㈢參以被告甫因違反戶籍法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原審以99年訴字1459號案件審理中,其既有諸案在身(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上訴卷第92、93反頁),且經原審重判有期徒刑6年6月,為脫免刑責,非無逃亡可能,縱聲請意旨㈧說明被告另案中均遵期繳納罰金及到庭應訊,且因腎臟移植須定期回診云云,惟另案情狀與本案不同,而被告另案是否遵期到庭應訊、定期就醫回診均非強制硬性之規定,尚不能據此排除逃亡可能,而被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被告須定期回診抽血服藥,尚非屬「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復本案甫上訴,尚未進行審理,倘不繼續對被告實以羈押,難期被告能遵期應訊,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
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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