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蘇明宏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蘇保吉
蘇淑芬 蘇瑜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510-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地號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保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淑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5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0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瑜倩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蘇保吉各負擔10分之3;被告蘇淑芬、蘇瑜倩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510-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被告蘇保吉應有部分各10分之3;被告蘇淑芬、蘇瑜倩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蘇保吉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被告蘇淑芬、蘇瑜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揭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坵塊均臨道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