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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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審理中」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於105年4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敏淳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敏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另酌以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入監前擔任送貨員之生活狀況、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719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