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躍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躍碩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一段9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與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吉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陳吉勳所駕之機車,致其所駕小客車前、後車門之間,撞及陳吉勳所騎機車之左把手,陳吉勳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臉部、肢體及四肢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何躍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吉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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