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0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0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於第11條約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共分36期分期計付
,利息於前4期零利率,第5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2按月定計付
,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向原告(即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銀行)攤還至94年1月12日之本
息,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103,8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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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新臺幣103,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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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
│違約金│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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