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佑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百老匯麗緻時尚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同年3月中、下旬間之某日時許,在上址百老匯麗緻時尚館2樓之儲藏室內,見同事 陳英超 所穿著之長褲置放在該儲藏室內之床上,陳英超所有之現金放置在該長褲口袋而外露,認有機可趁,趁陳英超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英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右邊口袋並離去現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4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同前地點,見陳英超在該儲藏室內休憩睡覺,復以同上之方式,徒手竊取陳英超所有、置放在所穿著之長褲口袋之現金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英超清醒後,發現長褲口袋內之現金短少,因其已在所有之現鈔鈔面以鉛筆做記號,遂質問謝坤佑,並將謝坤佑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現金5千元取出後察看,發現謝坤佑隨身包包內之5千元紙鈔鈔面上確有所做之記號,謝坤佑始將該筆5千元之現金返還與陳英超。案經陳英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坤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字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佐,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返還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竊取之現金外,復給付告訴人1萬1千元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1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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