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56號、97年度偵字第1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進行下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陳寬 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向丙○○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遂在臺南縣○○鄉○○路○段之麥當勞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 陳寬霙 ,陳寬霙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丙○○,前後合計共3次。
二、嗣警察機關分別於97年7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 仁德 郵局前,查獲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毒品;於97年9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仁德鄉農會供銷部前,查獲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提撥桿1支,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2樓住處,查獲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8年12月15日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寬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轉讓甲基他命予陳寬霙,而非販賣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係警察機關先於97年7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
臺南縣○○鄉○○路○段○○○○號仁德郵局前,查獲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高市凱醫驗字第11542號);復於97年9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仁德鄉農會供銷部前,查獲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高市凱醫驗字第8229號),同時並查獲被告所有供作販毒工具之提撥桿1支;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2樓住處,查獲被告使用作為販毒工具之電子磅秤1台。此有上開毒品、提撥桿及電子磅秤扣案可證,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買毒者陳寬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97年7月17日具結證稱:
「(你向何人買安非他命?) 鐘明達 ,我在97年7月10日、11日、12日這三天總向鐘明達買三次,97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這一次是在臺南縣○○鄉○○路麥當勞前面向他買2千元,第二次是97年7月11日晚上12時許,在同樣地點向他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第三次在97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也是在同樣向鐘明達買2千元安非他命」、「(你如何與他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答:
我都用0000000000撥打鐘明達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約地點後他都騎機車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56號卷頁7)。
⑵於97年8月4日具結證稱:
「(妳有無跟丙○○買或調安非他命?)是買」、「(
為何你確定是買?)因為我們有交易,我先錢給他,他再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都跟他說要多少錢,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妳跟他買過幾次安非他命?)3次」、「(妳第1次跟丙○○買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97年7月10日晚上7、8點打給他,約凌晨2點在仁德麥當勞交貨,跟他買2000元,有交錢給他」、「(妳第2次跟丙○○買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97年7月11日晚上約9或10點打電話給他,約12日凌晨1點多在仁德麥當勞跟他買3500元安非他命,我有交錢給他」、「(妳第3次跟丙○○買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97年7月12日晚上約8或9點打電話給他,約13日凌晨1點多時候也是在仁德麥當勞跟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有交錢給他」、「(妳知道丙○○給妳安非他命的成本多少錢?)不知道,他有約我一起賣,但我沒有下線,他說一起賣的話1000元讓我抽200元」、「(妳如何得知丙○○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前男友 駱俊安 ,40歲00年0月00日生,台南縣○○鄉○○村○○路○○巷○○弄2之1號,他曾經跟丙○○買過安非他命,丙○○也曾經給他安非他命過,因為我在現場都有看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56號卷頁22至23)。
⑶於97年10月3日具結證稱:
「(你是跟丙○○買毒品或調貨?)是買。他從沒有
跟我說調貨。我都跟他問你那邊有沒有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然後他就跟我說有,就約在何處見面。我跟他買的時間、地點就如同之前內勤所講」、「(你是跟丙○○說要減肥,叫丙○○調貨?)我是要跟丙○○買。丙○○從來沒有說過只是幫我調貨並純粹轉交」、「(是何人介紹你跟丙○○買?)駱俊安。他是我前男友。他跟我說他認識一位藥頭,叫丙○○,所以我才向他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56號卷頁62)。
⑷綜上以觀,顯見證人即買毒者陳寬霙就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等前後供述一貫,而且一再強調確係買賣,而非調貨、單純轉交,內容明確,態度堅定,足認其證言要屬實在,足資採信。
⒊次查證人即買毒者陳寬霙於97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19
日止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鐘明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上開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356號卷頁25至42),益證上開證人即買毒者陳寬霙之供證確係實在,而可採信。
⒋末查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述如下:「(你是否有在
97年7月10日、11日、13日三天,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寬霙三次?)有,她叫我幫她調貨」、「(據陳寬霙證稱第1次是賣她2000元、第2次是3500元、第3次是賣她2000元,都在臺南縣○○鄉○○路上的麥當勞前交易?)是」、「(這三包你是要賣給陳寬霙多少錢?)2000元」、「(陳寬霙都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你0000000000號電話你與聯絡後交易?)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56號卷頁11至12),足見被告亦自承確有與證人陳寬霙一手交付安非他命,一手受領金錢之情事。
⒌綜上所查,證人即買毒者陳寬霙多次明確表示購買毒品
的對象是丙○○,並沒有調貨之情事,對此證述明確,而兩人應無特殊之親密關係,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的風險,多次替不熟識的人免費調貨,故被告辯稱此部分無營利的意思,僅為轉讓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附表四所示之賣毒所用之工具、被告與證人即買毒者陳寬霙之通聯紀錄1紙附卷可參,足資補強證明被告賣毒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鐘明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就得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至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其餘法定刑度雖未改變,但上述罰金刑度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上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至深且鉅,暨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期間,及犯後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7500元定執行刑,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沒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次數尚非甚多,情節亦非嚴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期有期徒刑
7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酌減其刑。
⒊其餘扣案之物如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打火機1個、
殘渣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現金4400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向丙○○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遂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甲○○,甲○○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丙○○,前後合計共4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買毒者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97年4月4日起至97年7月19日,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作為主要論據。惟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排除,是公訴人得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論據,僅餘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
㈢訊據被告鐘明達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伊是和證人甲○○一起去買的」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是否出
於自由意識?或看過筆錄簽名?所述實在?)是。是。是。我之前第一次說我是向被告買,後來我是說叫被告調貨一起施用。第一份筆錄我是緊張所說。我現在說的話實在,我不會亂說」、「(如果是調貨你們是如何買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幫我調貨,如果路較遠,我會跟被告一起去,錢如何出,有時是合買,我已忘了。我們○○○鄉○○路的麥當勞後面巷子買。我是從96年2、3月時到今年6月,平均1個月1、2次調貨或一起買。買一次有時500元到2000元左右,我們施用地點都是在被告家外面公園或我家」、「(為何警詢時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30次左右?)他問我是向何人拿,我不知購買的定義,他也沒有問我過程。我是拿錢叫被告幫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033號卷頁63至64〕。是以,足見證人甲○○係證稱伊與被告丙○○有時是合買毒品,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因為伊緊張而導致內容與偵查中所言有所出入。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97年8月26
日你有無告訴警察說你有向丙○○以000-0000元之價格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應該沒有講說有跟他買,我不太曉得他說賣、一起買的意思」、「〔請審判長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9最後一行、10頁前面幾行,你是否有講過這樣的話?(提示)〕忘記了,我記不清楚,現在叫我看這個,我也不曉得之前有無講過」、「〔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有記載97年5月9日、97年5月22日、97年5月
23日、97年6月10日你有用500至10OO元不等之金額,在你或被告之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提示起訴書附表二)〕沒有,我們有一起用,但沒有買」、「〔請審判長提示本署97偵13033號卷第37頁倒數第6行、38頁第一個區塊之筆錄,你在該次警詢有講到如起訴書所記載的是個時問、金額、地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提示)〕沒有購買,是一起使用。我那時候有講我打電話給丙○○,是一起用,沒有向他購買」、「〔剛才你有看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你有無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載的時問、地點從丙○○處拿安非他命嗎?(提示)〕有」、「(你從丙○○處有拿到安非他命,不論事前或事後或當時,你有無拿錢給丙○○?)我和丙○○一起去向藥頭拿安非他命去我家或丙○○家,在藥頭那邊,我將錢拿給丙○○,丙○○再拿給藥頭」等語(見院卷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是以,足見證人甲○○再次證稱 伊無 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兩人係一起購買、一起使用。
⒊茲互核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其究竟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抑或係出於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而給付價金乙節,先後證述不一,是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證人甲○○係因涉嫌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則其證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以之為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僅有甲○○一人,而證人甲○○就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其己身親自見聞被告有如何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證人甲○○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係伊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購買毒品之人又有法定得減輕其刑之誘因,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購買毒品者單方面之證述而遽入被告於罪,自仍須其他相關之佐證方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公訴人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僅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仍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堅強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公訴人雖於99年2月24日本院公開審理中,對於證人
甲○○之證言,表示如下之意見:「證人今日所言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剛才他有提到警詢後被告之家人有找他聯繫,證人兩次警詢的證言依證人所述沒有遭恐嚇、脅迫之情形,員警也有全程錄音,證人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我們認為這二次警詢筆錄有較可信的情形,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該二次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較證人偵查及今日審理的證言較足採信」。惟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鐘明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明確指出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後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附此述明。
⒍綜上所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所憑之證據方法,徒有證人甲○○有所瑕疪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按諸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仍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堅強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所犯法條│宣告刑│││(民國)││(買毒者)│(新台幣)│││├──┼────┼─────┼────┼────┼────┼───────┤│1│97年7月│臺南縣仁德│陳寬霙│2000元│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年,│││10日○○○鄉○○路3│││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11時許│段之麥當勞│││第4條第2│所得新臺幣貳仟││││前│││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97年7月│臺南縣仁德│陳寬霙│3500元│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年,│││12日○○○鄉○○路3│││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0時許│段之麥當勞│││第4條第2│所得新臺幣叁仟││││前│││項│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97年7月│臺南縣仁德│陳寬霙│2000元│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年,│││13日○○○鄉○○路3│││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2時許│段之麥當勞│││第4條第2│所得新臺幣貳仟││││前│││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被訴法條│││(民國)││(買毒者)│(新台幣)││├──┼────┼─────┼────┼────┼────┤│1│97年5月│被告臺南縣│甲○○│1000元│毒品危害│││9日下午│仁德鄉仁義│││防制條例│││1時52分│3街233號住│││第4條第2│││許│處外│││項│├──┼────┼─────┼────┼────┼────┤│2│97年5月│甲○○臺南│甲○○│500元│毒品危害│││22日凌晨│縣歸仁鄉文│││防制條例│││2時11分│化10街28│││第4條第2│││許│巷59號住處│││項││││外││││├──┼────┼─────┼────┼────┼────┤│3│97年5月│甲○○臺南│甲○○│500元│毒品危害│││23日晚間│縣歸仁鄉文│││防制條例│││10時17分│化10街28│││第4條第2│││許│巷59號住處│││項││││2樓房間││││├──┼────┼─────┼────┼────┼────┤│4│97年6月│被告臺南縣│甲○○│1000元│毒品危害│││10日上午│仁德鄉仁義│││防制條例│││9時34分│3街233號住│││第4條第2│││許│處外│││項│└──┴────┴─────┴────┴────┴────┘附表三┌──┬────┬──────┬─────────────┐│編號│毒品種類│含袋重(公克)│檢驗後淨重(公克)│├──┼────┼──────┼─────────────┤│1│安非他命│1.29│0.049│├──┼────┼──────┼─────────────┤│2│安非他命│0.89│0.184│├──┼────┼──────┼─────────────┤│3│安非他命│0.54│0.185│├──┼────┼──────┼─────────────┤│4│安非他命│1.2│0.778│└──┴────┴──────┴─────────────┘附表四:
┌──┬─────────────────────┬───┐│編號│沒收物│數量│├──┼─────────────────────┼───┤│1│電子磅秤(被告所有,販毒之工具)│1檯│├──┼─────────────────────┼───┤│2│提撥桿(同上)│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