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告A01

被告A0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3前於民國105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原告與被告A3早已長期分居,並未同住,嗣於112年5月30日離婚。而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但原告待被告A02出生後數周,始知此事,因原告與被告A3並未同住,且原告迄至114年3月25日鈞院準備程序開庭始第一次見到被告A02,故推測被告A02並非原告子女。被告A02雖因係原告與被告A3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但實非原告子女,為使法律上與事實上親子關係一致,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A3、A0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有新北○○○○○○○○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A02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書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8日函暨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佐以訴外人即被告A02之委託監護人丙○○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攜同被告A02到庭,並陳述稱:被告A3透過朋友在社團上求助其有個寶寶沒有爸爸,因為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問有沒有人能幫忙照顧,伊才有與被告A3聯絡表示可以先無償照顧小孩,社會局也有來伊家稍做訪視,確認適合協助照顧小孩,之後去安置的醫院接小孩回家。不清楚被告A02之親緣關係,被告A3當初只有跟伊說沒有爸爸,所以不清楚具體狀況等語明確。又原告及被告A02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其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2人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A02之DNASTR各項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D8S1179等11項型別與原告A01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被告A02與原告A01有11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被告A02不可能為原告A01所生。本案受驗人被告A02由丙○○攜同到驗。本案實施鑑定之人,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2日函暨所附114年7月22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53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考量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被告A02與原告間不具有血緣關係。而被告兼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A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被告A02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3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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