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0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謝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6,931元、利息及手續費未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5年4月3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1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起訴時未請求違約金,於111年3月8日擴張,下稱系爭款項】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電子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伊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規定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本件利息起算日是從95年4月4日起算至111年1月13日起訴日止已超過15年,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經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本金、利息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經查,被告所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於原告受讓債權時即95年4月3日即得請求,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1月13日止,顯已逾15年,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請求權中斷事由,是本件被告抗辯

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洵為有據。

(二)關於違約金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非5年。另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若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自時效抗辯日起始不再負遲延責任,時效抗辯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不受影響。準此,違約金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日為時效抗辯,有民事答辯狀可參,則自96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權均係被告於111年3月1日行使時效抗辯前,即已產生,為時效抗辯前所生,依前開說明,應屬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其時效應自行起算,且其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不受消費借貸本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受影響。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被告抗辯前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云云,於法尚嫌無據,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至111年3月1日起至算之違約金,因被告自該日起始不再負遲延責任,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復有規定。本件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法商佳信銀行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考量上開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目的,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違約金,應受民法第205條之拘束,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第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低於年息1%,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5元始為適當。又原告受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自應承受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之前開違約金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

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惟應酌減為每月5元,至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違約金因被告已不再負遲延責任,亦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於自96年2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按月以5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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