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李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貳萬仟零捌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
「貳萬參仟零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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