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薛博元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7時20分許酒後駕駛BAG-7771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公路175.5公里處,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高郁芝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AWE-7321號自小客車,經警於同日7時5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6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現場照片。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