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傅 春貴
陳正順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14、8570、9796、106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40號、106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傅春貴 及陳正順有罪部分撤銷。
傅春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5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傅春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傅春貴因積欠他人債務,基於幫助綽號「 阿周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傅春貴分別向 杜雪 梅(原名杜 玎竺 )、 賴吉祥 、 賴麒 元、陳 振欽 (上四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周純如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收購其等所持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傅春貴即分別向 杜雪梅 、賴吉祥、 賴麒元 、 陳振欽 、周純如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收購時間、地點、收購對價、收購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陳正順明知傅春貴收購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周」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基於幫助「阿周」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搭載傅春貴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而由傅春貴收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資料。傅春貴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在彰化縣○○鄉○○號○○道路旁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或「阿周」在臺中市之所在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周」。由「阿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石東岳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各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賴吉祥、賴麒元、杜雪梅、不知情之杜雪梅之子洪○○(00年0月生,姓名年齡詳卷)及周純如之帳戶。「阿周」另以冒名借款之方式,有附表二編號13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被害地點、受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術內容,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傅春貴並與杜雪梅及「阿周」三人一同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由杜雪梅(杜雪梅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提領附表二編號7之梁凱超所匯入至杜雪梅 元大 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杜雪梅未出賣給「阿周」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90萬元後交予「阿周」。傅春貴為「阿周」收購1個郵局帳戶可獲得3000元代價;收購1個銀行帳戶,可獲得5000元代價,共獲得2萬4千元。
二、案經石東岳、 李亦軒 、羗(起訴書誤載為姜,下同) 逸曼 、 詹奇 和、 王韡臻 、 陳淑 真、梁凱超、 胡書豪 、黃 嘉宏 、 陳薇 、 李鳳梓 、 李柏毅 及 陳清正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春貴、陳正順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杜雪梅、賴麒元、賴吉祥、陳振欽未具結部分外,均表示不爭執。嗣陳振欽、賴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到庭接受詰問,亦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另位被告之供述,及未到庭之杜雪梅、賴麒元之陳述,均捨棄詰問權。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杜雪梅、賴麒元、被告2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春貴、陳正順於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但傅春貴辯稱:伊欠地下錢莊錢, 阿忠 叫伊拿銀行帳簿賣其朋友。後來阿忠叫伊跟阿周聯絡賣銀行帳簿事。伊不知他們要去騙人,亦不知網際網路部分云云。被告陳正順辯稱:伊都是事後才知道,伊有載傅春貴去,傅春貴說要拿東西,是後來才知道拿簿子(即銀行帳戶存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春貴承認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原判決卻以共同正犯判決。傅春貴不懂網際網路,不成立網際網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傅春貴是幫助生活陷入困境之朋友賣存摺,取得微薄佣金,並非為阿周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傅春貴是因朋友杜雪梅、賴麒元、賴吉祥、陳振欽缺錢,先說要賣存摺,被告傅春貴才幫助賣存摺,並非與阿周共同向杜雪梅、賴麒元、賴吉祥、陳振欽買存摺。依證人杜雪梅警詢、證人賴吉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賴麒元警詢、證人陳振欽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傅春貴係幫助幫助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正順認罪幫助犯,事實上陳正順亦不懂網際網路等語。被告傅春貴為低收入戶,生活非常困難,其參與部分,均陳述非常清楚。在賴吉祥帳戶內款項,被害人尚可取回。傅春貴尚有高齡父母及年幼孫女需照顧,請從輕量刑。被告陳正順現在不銹鋼工程行工作,僅是因順路載傅春貴到現場,情節較輕微。且與傅春貴同財共居,需照顧傅春貴高齡父母及年幼孫女,請准易科罰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量刑過重。
二、經查:
㈠、被告傅春貴坦承有收購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給綽號阿周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卷三第92頁、本院卷一第90頁)。證人杜雪梅、賴吉祥、賴麒元、陳振欽、周純如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給被告傅春貴之事實,亦據上開各證人證述在卷(卷證代號詳見附表三對照表。見A卷第3頁背面;B卷第20頁背面;C卷第139頁;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原審卷三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G卷第7頁至第12頁;H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170頁;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傅春貴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交給阿周使用之事實,足以認定。證人陳振欽於107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帳戶是見面直接交給阿周(本院卷一第154頁)。但陳振欽於105年10月29日被緝獲時,在偵查中供稱:「(你何時將你國 泰世華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105年5月間交給傅春貴,我是在花壇的租屋處交給他的,因為當時欠錢,所以交帳戶給他使用,我拿到2萬元左右。」、「(你將帳戶交給傅春貴時是否就知道會被做非法使用?)她那時候沒說,她說借給她用一下,我知道會做非法使用。」、「(傅春貴是否先拿你的帳戶去測試?)她應該有拿去測試,我帳戶交給她之後就不知道她拿去用什麼。」、「當時經濟困難,我是開計程車為生,當時車禍要修車,也沒辦法開車,一時間沒辦法經營,才會賣這本帳戶,當時修車一共花了5萬多元。」、「他同時跟我拿了3本簿子,另外是郵局跟富邦銀行的簿子,3本簿子共拿到約2萬元,除了簿子之外還給她提款卡及密碼。」(F卷第29頁),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本院審酌105年10月29日之供述時間,離陳振欽出賣帳戶資料之105年5月間,才約5個月,記憶較清晰,且陳述內容具體、合理,認105年10月29日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於107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距事發時間之105年5月間,已2年多,記憶必已模糊,所證述內容難期與事實相符,不能採據。
㈡、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術內容欄之日期上網瀏覽汽車拍賣之資訊後,聯繫對方欲購買車輛,對方佯稱須支付訂金、價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證人杜雪梅、洪00、賴吉祥、賴麒元、周純如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各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陳清正則係接獲來電冒名為朋友欲借錢,致陳清正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證人陳振欽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之事實,及附表一所示杜雪梅、洪OO、賴吉祥、賴麒元、陳振欽、周純如之各帳戶確實為阿周作為對附表二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用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傅春貴及陳正順辯稱:不知網際網路詐欺事。是事後才知道詐欺事云云。惟被告傅春貴於105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有,我賣元大跟第一銀行給阿周,他跟我說要買賣車子,說要作假帳戶沒什麼風險,…,他說要買賣AB車,買方匯錢過來,他說沒犯法。」(C卷第104頁反面)。106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何謂AB車?)他要賣的車子是有問題的,在網路上刊登買賣,如果對方要買車,須將訂金匯入該人頭帳戶。」(J卷第4頁正面)。被告陳正順於105年9月7日偵訊時亦供稱:「(臺中的人是詐騙集團是否知道?)一開始不知道,他們一開始跟我收簿子是說他們是在賣車的,網路上說要賣車對方說要下訂金,下訂金的錢要從網路銀行轉到另一本簿子,但是沒有車子,這是臺中的人一開始跟傅春貴講的,傅春貴再轉達給我,我後來想說是不是詐騙。」「(你懷疑是詐騙集團後還繼續收購簿子?)那些人是主動的,像陳振欽就自己跟臺中的人聯絡說要賣簿子。」「(一開始介紹賴麒元、周純如、賴吉祥等人賣帳戶給臺中的人時就知道是詐騙集團使用的?)是。」「(臺中的詐騙集團如何拿提款卡、存摺詐騙都已經跟你講了?)是跟傅春貴講,傅春貴再跟我講,我就跟傅春貴說沒有那麼好的事情。」(C卷第111頁正面)。足認被告傅春貴、陳正順自始即均知悉臺中「阿周」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賣車資訊詐欺取財事。所辯不知或事後知悉網際網路詐欺事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傅春貴除於偵查中承認:我和杜雪梅去溪湖找阿周,將杜雪梅元大存摺、提款卡給阿周,三人碰面後,我們三人一起去台中銀行領款,阿周說錢匯到杜雪梅元大帳戶,要杜雪梅領出,領出之後杜雪梅交給阿周等語(見D卷第38頁);證人杜雪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傅春貴說被害人在網路買車,對方買車要匯錢到我元大帳戶,我去領錢,傅春貴在外面等,領完我將90萬元交給傅春貴。傅春貴有跟我說台中銀行領的是從我元大帳戶轉帳過去的錢等語(見D卷第42-5頁至第42-5頁背面)。此部分並有附表二編號7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杜雪梅帳戶交 易明細 、提款畫面等證據可參。依上開各証,足認被告傅春貴上開於105年5月4日與阿周一起陪證人杜雪梅領取被害人匯至杜雪梅元大銀行,再匯至杜雪梅台中銀行溪湖分行之款項。杜雪梅台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資料並未出賣給阿周。是匯至杜雪梅台中銀行溪湖分行之款項,係詐欺得手之款項。被告傅春貴陪同杜雪梅前往領款,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傅春貴、陳正順均明知阿周收購金融帳戶係供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賣車資訊詐財用。被告傅春貴仍為阿周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 林正順 仍搭載傅春貴前往收購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資料,幫助阿周犯附表二各欄所示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㈥、證人 賴吉詳 、陳振欽於107年10月2日本院所為證詞,均不能為被告2人未犯罪之有利認定。至證人陳振欽於本院證稱:在交帳戶給被告傅春貴前一、二個禮拜,有跟被告傅春貴講想賣帳戶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亦不能為被告傅春貴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傅春貴、陳正順與綽號阿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起訴書論罪法條段則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
惟依卷內事證,除「阿周」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其他正犯之存在。自不能以擬制、推測方法,認本案網際網路詐欺為集團所為。公訴人認本案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係阿周及所屬集團所為,嫌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阿周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賣車資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冒名借錢之詐術騙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按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④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第22次刑庭會議決議)。
被告傅春貴為阿周收購銀行帳戶資料,以利阿周犯網際網路詐欺罪或普通詐欺罪之行為,被告陳正順載傅春貴前往收購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就阿周之犯詐欺罪予以助力,使易於實施,為構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傅春貴係以每個帳戶
5000元或3000元代價為阿周收購帳戶,並未依詐欺犯罪所得朋分贓款,就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陳正順並未分得詐欺之贓款,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傅春貴為「阿周」收購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幫助阿周犯表二編號8、9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收購附表一編號2之銀行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7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收購附表一編號3之郵局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1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收購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2、3、4、5、6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收購附表一編號6之銀行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10、11、12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均應成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五罪。收購附表一編號5之銀行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13之普通詐欺罪,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傅春貴如附表一編號1、4、6各次幫助行為,幫助阿周犯數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一罪。上開六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可分,收購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正順騎車搭載傅春貴前往收購附表一編號1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8、9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搭載傅春貴前往收購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
2、3、4、5、6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均應成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正順上開二幫助行為各幫助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傅春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為、被告陳正順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傅春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有未洽。原判決認被告傅春貴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認陳正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㈡、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但①本案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審認本案係三人以上犯之,認事未洽。②被告傅春貴並未實施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或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非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原判決認被告傅春貴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傅春貴、陳正順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傅春貴及陳正順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傅春貴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途解決債務問題,竟為阿周收購銀行或郵局帳戶資料幫助阿周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罪,造成被害人等人受財物損失;被告陳正順明知被告傅春貴為阿周收購帳戶資料供詐欺被害人之用,竟仍載傅春貴前往收購,提供助力,助長他人犯罪,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傅春貴、陳正順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係陳振欽主動要求而收購其銀行帳戶資料;復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傅春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正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二人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春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就被告陳正順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傅春貴附表一編號5幫助普通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傅春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收購一個郵局帳戶可以收到3,000元、一個銀行帳戶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而被告傅春貴收購附表一編號1、3、6係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2、4、5為銀行帳戶,故被告傅春貴本案共獲利2萬4,000元(計算式:
3,000×3+5,000×3=2萬4,000),此為被告傅春貴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正順則無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有獲得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被告陳正順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據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交付帳戶存│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交付之時間(民國│交付帳戶之│主文││號│摺、密碼及│碼之帳號│)、地點│對價(新臺││││提款卡之人│││幣)││├─┼─────┼────────────┼────────┼─────┼────────┤│1│杜雪梅(原│洪○○(杜雪梅之子)之中│105年5月初某日│2,000元│傅春貴犯幫助以網│││名杜玎竺)│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彰化縣○○鎮○○○○路對公眾散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溪湖交流道東側統││詐欺取財罪,處有││││3102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一超商前││期徒刑拾月。││││000-00000000000000號帳│││陳正順犯幫助以網││││戶)│││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同上│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105年5月初某日│2萬元│傅春貴犯幫助以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縣○○鄉○○○○路對公眾散布│││││中山路 萊爾富超 商││詐欺取財罪,處有│││││前││期徒刑柒月。│├─┼─────┼────────────┼────────┼─────┼────────┤│3│賴吉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年4月底至5│6,000元│傅春貴犯幫助以網││││41號帳戶│月初間某日,在傅││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春貴居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賴麒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105年4月初,在│5,000元│傅春貴犯幫助以網││││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縣花壇鄉中彰││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快速道路萊爾富超││詐欺取財罪,處有│││││商前││期徒刑壹年。│││││││陳正順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陳振欽│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13-│105年5月間某日│2萬元│傅春貴犯幫助詐欺││││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傅春貴居處││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周純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年5月28日前│無│傅春貴犯幫助以網││││08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某日,在彰化縣花││際網路對公眾散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壇鄉某處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害時/地│受詐欺匯款金額│詐術內容│相關證據│備考││號│/告訴││(新臺幣)/匯││││││人││入帳戶││││├─┼───┼─────┼───────┼──────────┼──────────┼───────────┤│1│石東岳│105年5月│3萬元/賴吉祥│石東岳於105年5月10│⒈證人即告訴人石東岳│││││13日15時許│之郵局帳號700│日14時上網瀏覽8891中│於警詢中之證述(C卷│││││/臺北市南│-0000000000000│古車拍賣網後,聯繫自│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區○○路│1號帳戶│稱「 李金 發」之人表示│背面)│││││66號2樓臺││欲買自小客車,「李金│⒉案外人 潘賢貴 存簿內│││││灣銀行││發」遂要求石東岳支付│頁影本(D卷第32-31││││├─────┼───────┤3萬元之訂金至賴吉祥│頁背面)│││││105年6月│90萬元/潘 俊逸 │之郵局帳戶,嗣並要求│⒊證人賴吉祥左列帳戶│││││2日11時30│(原名潘賢貴)│支付90萬元之價金至潘│交易明細(原審卷一│││││分許/臺北│(經檢察官另案│俊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第168頁至第168頁│││││市南港區中│偵查中)之中國│戶,使石東岳陷於錯誤│背面)│││││國信託商銀│信託商銀帳號│而匯款3萬元之訂金及│││││││000-0000000000│90萬元之價金至左列帳│││││││97號帳戶│戶。│││││││││││├─┼───┼─────┼───────┼──────────┼──────────┼───────────┤│2│李亦軒│105年4月│3萬元/賴麒元│李亦軒於105年4月5│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6日15時13│之合作金庫帳號│日20時上網瀏覽8891汽│於警詢中之證述(H│││││分許/桃園│000-0000000000│車拍賣網後,聯繫自稱│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市 楊梅 區光│951號帳戶│「 鐘文川 」之人表示欲│面)│││││華街53號光││買自小客車,該人遂要│⒉匯款回條2張(H卷│││││華郵局││求李亦軒支付3萬元之│第62頁至第63頁)││││├─────┼───────┤訂金至賴麒元之合作金│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105年4月│匯入85萬元/卓│庫銀行帳戶,嗣並要求│交易明細、案外人卓│││││25日10時30│弘 翌揚 (經檢察│支付85萬元之價金至卓│ 弘翌揚 左列帳戶對帳│││││分許/桃園│官另案向臺灣臺│弘翌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單(H卷第11頁至第│││││市中壢區中│中地方法院起訴│帳戶,使李亦軒陷於錯│13頁、第18頁)│││││央東東路7│)之國泰世華帳│誤而匯款3萬元之訂金││││││號元大商業│戶000-00000000│及85萬元之價金至左列││││││銀行中壢分│3031號帳戶(起│帳戶。││││││行│訴書誤載為013-││││││││00000000000號││││││││帳戶)││││├─┼───┼─────┼───────┼──────────┼──────────┼───────────┤│3│ 羗逸曼 │105年4月│3萬元/賴麒元│羗逸曼於105年4月8│⒈證人即告訴人羗逸曼│││││8日13時18│之合作金庫帳號│日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於警詢中之證述(H│││││分許/高雄│000-0000000000│賣網後,聯繫自稱「溫│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市三民區建│951號帳戶│ 銘堂 」之人表示欲買自│面)│││││工路675號││小客車,該人遂要求羗│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逸曼支付3萬元之訂金│ATM轉帳收據、LINE│││││行灣內分行││至賴麒元之合作金庫銀│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行帳戶,並寄送王 錦龍 │案外人 王錦龍 存簿內│││││105年4月│90萬元/王錦龍│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頁影本(H卷第75頁│││││28日13時9│(經檢察官另案│印章、提款卡、存摺委│、第84頁至第117頁│││││分許/高雄│起訴)之中國信│託書密碼以取信羗逸曼│)│││││市三民區九│託商銀帳號822│,使羗逸曼陷於錯誤而│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如二路7號│-000000000000│匯出3萬元訂金及90萬│交易明細、案外人王│││││彰化銀行九│號帳戶│元之價金至左列帳戶。│錦龍左列帳戶交易明│││││如分行│││細(H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4│ 詹奇和 │105年4月│3萬元/賴麒元│詹奇和於105年4月10│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奇和│││││11日8時35│之合作金庫帳號│日10時許上網瀏覽889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分許/彰化│000-0000000000│中古車拍賣網後,依網│述(H卷第118頁至│││││縣 永靖鄉永 │951號帳戶│頁刊登之電話聯繫對方│第122頁;E卷第50│││││靖街115號││表示欲買車輛,該人遂│頁)│││││彰化第六信││要求詹奇和支付3萬元│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用合作社永││之訂金至賴麒元之合作│跨行匯款回單、汽車│││││靖分社││金庫銀行帳戶,並寄送│兜售網頁翻拍照片(││││├─────┼───────┤ 陳韋光 之第一銀行帳戶│H卷第129頁至第│││││105年4月│80萬元/ 陳顥 (│之印章、提款卡、存摺│130頁)│││││26日9時11│原名陳韋光,經│以取信詹奇和,使詹奇│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分許/彰化│檢察官另案起訴│和陷於錯誤而匯出3萬│交易明細、案外人陳│││││ 縣永靖鄉永 │)之第一銀行帳│元之訂金及80萬元之價│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靖街115號│號000-00000000│金至左列帳戶。│(H卷第11頁至第13│││││彰化第六信│309號帳戶││頁、第35頁至第40頁│││││用合作社永│││)│││││靖分社│││││├─┼───┼─────┼───────┼──────────┼──────────┼───────────┤│5│王韡臻│105年4月│3萬元/賴麒元│王韡臻於105年4月初│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韡臻│││││11日15時4│之合作金庫帳號│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賣│於警詢中之證述(H│││││分許/臺北│000-0000000000│網後,聯繫自稱「 溫銘 │卷第140頁至第141│││││市內湖區成│951號帳戶│堂」之人表示欲買車,│頁)│││││功路2段││該人遂要求王韡臻支付│⒉合作金庫ATM交易明│││││325號三軍││3萬元之訂金至賴麒元│細、合作金庫商業銀│││││總醫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並寄送林 鳳儀 第一銀行│收據、案外人 林鳳儀 │││││105年5月│85萬元/林鳳儀│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存簿影本、汽車兜售│││││6日10時許│(經檢察官聲請│存摺以取信王韡臻,使│網頁翻拍照片(H卷│││││/臺北市大│併辦至臺灣臺中│王韡臻陷於錯誤而匯出│第143頁第145頁、│││││同區重慶北│地方法院)之第│3萬元之訂金及85萬元│第153頁至第154頁│││││路2段67號│一銀行帳號007│之價金至左列帳戶。│)│││││合作金庫銀│-00000000000號││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行大稻埕分│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林│││││行│││鳳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6│ 陳淑真 │105年4月│3萬元/賴麒元│陳淑真於105年4月3│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16日20時3│之合作金庫帳號│日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於警詢中之證述(H│││││分許/ 雲林 │000-0000000000│賣網後,聯繫自稱「溫│卷第155頁至第157│││││縣新港鄉中│951號帳戶│銘堂」之人表示欲買車│頁)│││││央村全家超││,該人遂要求陳淑真支│⒉ATM交易明細、彰化│││││商││付3萬元之訂金至賴麒│銀行匯款回條2紙、││││├─────┼───────┤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案外人 林建 龍存簿影│││││105年5月│140萬元/林建│,嗣並寄送 林建龍 之臺│本、LINE對話訊息翻│││││3日14時許│龍(經檢察官聲│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拍照片(H卷第158│││││/嘉義市西│請移轉管轄)之│以取信陳淑真,使陳淑│頁至第164頁)││○○○區○○路彰│臺灣土地銀行帳│真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化銀行│號000-00000000│元之訂金及140萬元之│交易明細、案外人林││││││8817號帳戶(檢│價金至左列帳戶。│建龍左列帳戶交易明││││││察官誤載為005││細(H卷第11頁至第││││││-00000000000號││13頁、第58頁)││││││帳戶)││││├─┼───┼─────┼───────┼──────────┼──────────┼───────────┤│7│梁凱超│105年4月│3萬元/ 陳國 和│梁凱超於105年4月10│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凱超│││││11日15時30│(經臺灣臺中地│日上網瀏覽奇摩汽車拍│於警詢中之證述(I│││││分許/新北│方檢察署檢察官│賣網後,聯繫自稱「溫│卷第82頁至第83頁)│││││市中和區華│為不起訴處分)│銘堂」之人表示欲買車│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銀行雙和│之國泰世華帳戶│,該人遂要求梁凱超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分行│000-0000000000│付3萬元之訂金至陳國│回條聯(I卷第173││││││93號帳戶│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頁背面至第174頁)│││││││,並寄送杜雪梅(原名│⒊證人杜雪梅左列元大│││││││杜玎竺)之元大銀行帳│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之印章、提款卡、存│原審卷一第171頁)││││├─────┼───────┤摺以取信梁凱超,使梁│⒌證人杜雪梅台中商業│││││105年5月│100萬元/杜雪│凱超陷於錯誤而匯出3│銀行帳戶開戶資料、│││││4日14時7│梅之元大銀行帳│萬元訂金及100萬元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分許/新北│號000-00000000│價金至左列帳戶。嗣不│(見原審卷二第101│││││市板橋區埔│000000號帳戶│詳之人將該100萬元轉│頁背面至第104頁)│││││墘郵局││匯入杜雪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傅春貴、杜雪││││││││梅、「阿周」一同於││││││││105年5月4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由││││││││杜雪梅提領90萬元後轉││││││││交被告傅春貴,再轉交││││││││「阿周」。│││├─┼───┼─────┼───────┼──────────┼──────────┼───────────┤│8│胡書豪│105年5月│3萬元/洪○○│胡書豪於105年5月6│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6日17時27│(杜雪梅之子)│日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於警詢中之證述(A│││││分許/臺南│之郵局帳號700│賣網後,聯繫自稱「李│卷第52頁至第53頁)│││││市北區開元│-0000000000000│金發」之人表示欲購車│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路超商│2號帳戶(檢察│,該人遂要求胡書豪支│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官誤載為700-00│付3萬元之訂金至洪○│帳交易結果、汽車兜││││││0000000000號帳│○之郵局帳戶,並寄送│售網頁翻拍照片、案││││││戶)│ 吳侑紘 之 玉山 銀行帳戶│外人吳侑紘存簿內頁│││││││之印章、提款卡、存摺│影本(見A卷第55頁││││├─────┼───────┤以取信胡書豪,使胡書│至第59頁)│││││105年6月│90萬元/吳侑紘│豪陷於錯誤而匯出3萬│⒊案外人洪○○左列帳│││││3日9時許│(經檢察官另案│元之訂金及90萬元之價│戶之交易明細、案外│││││/臺南市安│偵查中)之玉山│金至左列帳戶。│人吳侑紘左列帳戶交│││││平區│銀行帳號000-00││易明細(原審卷一第││││││00000000000號││166頁至第167頁;││││││帳戶(起訴書誤││原審卷二第146頁背││││││載為000-000000││面)││││││00000000號帳││││││││戶)││││├─┼───┼─────┼───────┼──────────┼──────────┼───────────┤│9│ 黃嘉宏 │105年5月│3萬元/洪○○│黃嘉宏於105年5月8│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宏│││││11日12時52│(杜雪梅之子)│日上網瀏覽奇摩汽車拍│於警詢中之證述(A│││││分許/ 新竹 │之郵局帳號700│賣網後,聯繫自稱「李│卷第17頁至第19頁)│││││縣0000市00│-0000000000000│金發」之人表示欲買車│⒉永豐銀行ATM交易明│││││00街0路00│2號帳戶│,該人遂要求黃嘉宏支│細、台中銀行匯款申│││││號之6││付3萬元之訂金至洪○│請書回條、案外人楊││││├─────┼───────┤○之郵局帳戶,黃嘉宏│ 雅婷 存簿影本、LINE│││││105年5月│120萬元/楊雅│匯款後,又寄送 楊雅婷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4日11時7│婷(經檢察官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汽車兜售網頁翻拍照│││││分許/新竹│案偵查中)之國│存簿予黃嘉宏以取信黃│片(見A卷第25頁至│││││縣0000市00│泰世華帳戶013│嘉宏,嗣黃嘉宏陷於錯│第41頁)│││││0000路0000│-000000000000│誤另匯款120萬元至楊│⒊案外人洪○○左列帳│││││段000號│號帳戶(起訴書│雅婷左列帳戶。│戶之交易明細、案外││││││誤載為000-0000││人楊雅婷左列帳戶交││││││0000000號帳戶││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10│陳薇│105年5月│3萬元/周純如│陳薇於105年5月28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於│││││28日14時35│(經臺灣臺中地│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賣│警詢中之證述(I卷│││││分許/屏東│方法院以106年│網後,聯繫自稱「李金│第88頁至第89頁)│││││縣里港鄉中│度簡字第376號│發」之人表示欲買車,│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山路46號統│判決)之郵局帳│該人遂要求陳薇支付3│細(I卷第198頁背│││││一超商│號000-00000000│萬元之訂金至左列帳戶│面)││││││000000號帳戶│,使陳薇陷於錯誤而匯│⒊案外人周純如左列帳│││││││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11│李鳳梓│105年6月│3萬元/周純如│李鳳梓於105年6月6│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梓│││││6日15時4│之郵局帳號700│日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於警詢中之證述(I│││││分許/臺中│-0000000000000│賣網後,聯繫自稱「呂│卷第90頁至第92頁)│││││市豐原區葫│8號帳戶│ 忠楠 」之人表示欲買車│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蘆墩 郵局││,該人遂要求李鳳梓支│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付3萬元至周純如之郵│機交易明細表、案外│││││││局帳戶,並寄送 張凱 雯│人 張凱雯 土地銀行圓│││││││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山分行存摺影本、汽│││││││印章、提款卡、存摺以│車兜售網頁翻拍照片│││││││取信李鳳梓,使李鳳梓│2張(I卷第203頁││││├─────┼───────┤陷於錯誤而匯出3萬元│背面、第206頁至第│││││105年6月│120萬元/張凱│之訂金及120萬元之價│207頁背面)│││││21日13時30│雯(經檢察官另│金至左列帳戶。│⒊案外人周純如左列帳│││││分許/臺中│案偵查中)之臺││戶之交易明細、案外│││││市豐原區中│灣土地銀行帳號││人張凱雯左列帳戶交│││││正路545號│000-0000000000││易明細(見原審卷二│││││中國信託銀│86號帳戶││第121頁)│││││行豐原分行│││││├─┼───┼─────┼───────┼──────────┼──────────┼───────────┤│12│李柏毅│105年6月│3萬元/周純如│李柏毅於105年6月5│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13日下午某│之郵局帳號700│日上網瀏覽奇摩汽車拍│於警詢中之證述(C│││││時/臺南市│-0000000000000│賣網後,聯繫自稱「呂│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西門路2段│號帳戶│忠楠」之人表示欲買保│頁背面)│││││351號 凱基 ││ 時捷 自小客車,該人遂│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銀行台南分││要求李柏毅支付3萬元│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行││之訂金至周純如之郵局│聯、案外人黃 文冠 存│││││││帳戶,並寄送 黃文冠 之│簿影本(C卷第7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印│背面)│││││105年6月│96萬7千元/黃│章、提款卡、存摺以取│⒊案外人周純如左列帳│││││21日某時/│文冠(經臺灣宜│信李柏毅,使李柏毅陷│戶之交易明細(見原│││││臺南市安平│蘭地方法院另案│於錯誤而匯出3萬元訂│審卷二第65頁至第68│││││區臺灣中小│判決)之臺灣土│金及96萬7千元之價金│頁)│││││企銀│地銀行帳號005│至左列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13│陳清正│105年5月│9萬5千元/陳│於105年5月31日16時│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正│││││31日13時11│振欽之國泰世華│45分許,接獲一冒名為│於警詢中之證述(G│││││分許/新北│帳戶000-000000│友人「弘陞」之人以│卷第3頁至第4頁)│││││市板橋區實│000000000號帳│LINE來電稱需錢孔急,│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踐路128號│戶│使陳清正陷於錯誤匯款│、LINE對話訊息翻拍│││││後埔郵局││9萬5千元至左列帳戶│照片(G卷第5頁至│││││││。│第6頁)││││││││⒊證人陳振欽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G卷第││││││││10頁)││└─┴───┴─────┴───────┴──────────┴──────────┴───────────┘附表三:
┌──┬───────────────────────────┐│編號│卷名│├──┼───────────────────────────┤│A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50015008號刑案偵│││查卷宗│├──┼───────────────────────────┤│B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C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D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E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8號卷│├──┼───────────────────────────┤│F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G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H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50034535號刑案偵│││查卷宗│├──┼───────────────────────────┤│I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4709號刑案偵│││查卷宗│├──┼───────────────────────────┤│J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60004042號刑案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