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請人戴○○

相對人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及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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