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請人戴○○
相對人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及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