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稽此,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事實,故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緩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回收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0日上午6時35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103055)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檢體編號:L103055)1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之所謂「依法追訴」,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駁回其聲請,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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