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被告高裕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5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裕鈞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裕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記載:「高裕鈞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然累犯事實攸關本案處斷刑之加重,相關記載自應明確,不宜過於攏統,而本件被告究係因何種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執行方式究係一案單獨執行或數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執行刑?對照檢察官前述記載,說明上不免曖昧簡略,難以依其主張內容進行調查,佐以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本案法定刑以上之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視為行為人品行之一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強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即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不法前科,惟最近一次係102年間所犯,距今相隔有8年之久,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此次僅因細故,即貿然出手傷人,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顧寧 達成和解,另斟酌顧寧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