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情報局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發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6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遂於96年5月7日函知原告應即補繳裁判費,原告亦於同年月9日收訖。
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