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銘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9日22時許,在其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曾國銘知悉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均會受到毒品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日(10日)17時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駕駛車輛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且另涉有毒品案件,為警尾隨蒐證時發現上情而加以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國銘(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自己(騎車時)精神很好,施用毒品對我身體沒有影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15-18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43-45頁)、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1頁)、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表(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等件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㈠、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闡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將因毒品之迷幻作用,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肆意違規,濫行駕車,並危及駕駛人本身或其他用路者之生命安全,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亦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20時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54500ng/ml,數值均甚高,有上揭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43-45頁)及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1頁)可參,足認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生理有受到毒品之影響。
㈡、佐以被告遭警方攔查前,駕駛車輛時轉彎未打方向燈,復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情形;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又有多語之狀態;員警對被告進行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之結果,被告有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情事,另於以筆畫同心圓測試時,被告繪製軌跡顯非滑順且超出圓外,未通過測試,均有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9-51頁)。是綜合上情,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時確有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修正後之條文,然承上所述,被告所犯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無礙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本院予以審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即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易卷第6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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