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聲請人 張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佳馨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佳馨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其所載利息起算日有誤,且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人之送達地址、所載之連絡電話亦有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為公示送達,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之送達地址,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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