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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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彌封之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彌封之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繼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於下述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4次)。
(二)嗣因甲男對A女所為前開行為經校方發現並通報,而由高雄市政府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6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為身體及精神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男於107年6月15日23時15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之父親0000-000000B委由A女之祖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均詳姓名對照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祖母0000-000000A、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0000-000000B之證述相符,並有「檳城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暨107年6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高中學生事件處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A女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行為,係屬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違反法院所為之緊急保護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
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處斷。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繼父,竟罔顧人倫,利用
A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於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6歲範疇中亦屬年齡較低者),或因嚮往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或因判斷力薄弱,先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除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並可能造成A女日後與他人建立人際關係時之困難或扭曲,而被告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藐視法庭命令,再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更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尋得A女原諒,且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至4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均在107年4至6月間,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段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認罪,確有悔悟之心,願意接受法律處罰,並向被害人懺悔,尋求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但為A女之父親所拒,並非被告不願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參諸被告案發時年近50歲,又為A女之繼父,A女年僅14歲,兩人年齡相差甚多,利用A女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對兩性關係、性觀念尚未有完整健全的認識,仍多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其未嚴守倫理分際,僅為滿足自身性慾而與A女性交,被告雖有意尋求和解,但A女之父親到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情,故原判決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均處法定刑之下限,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是原審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1│107年4月27日下午16│高雄市○鎮區○○路○○○號「檳│││時至18時間之某時│城汽車旅館」│├──┼──────────┼───────────────┤│2│107年5月12日凌晨2│高雄市○○區○○○路(真實地址│││時至3時間之某時│詳卷)之甲男住處│├──┼──────────┼───────────────┤│3│107年5月30日下午16│高雄市○鎮區○○路○○○號「檳城│││時至18時間之某時│汽車旅館」│├──┼──────────┼───────────────┤│4│107年6月1日下午15│高雄市○鎮區○○路○○○號「檳城│││時至17時間之某時│汽車旅館」│├──┼──────────┼───────────────┤│5│107年6月27日下午16│高雄市○○區○○○路(真實地址│││時許│詳卷)之甲男住處│└──┴──────────┴───────────────┘